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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 实施办法(试行)
- 索引号: 20230618-204924-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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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23-02-28
- 标题: 天水市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 实施办法(试行)
天水市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做好我市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工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省民政厅、医保局、财政厅印发的《甘肃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的申请受理、审核认定、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实行依申请认定,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医保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工作,财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资金保障工作。
市民政、医保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政策规定,负责全市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政策的制定、宣传、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县区民政、医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的申请受理、调查和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指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患病人员,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在扣除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之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提出申请时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5倍。
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指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慢特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含职工大额补充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等补充性医保)支付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总和。
(三)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身份以家庭为单位,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持委托授权书)向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重病患者的居民身份证(在经常居住地申请的还需提供居住证)、户口簿、家庭收入情况、医保报销结算单等材料的复印件,以及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并书面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作出诚信承诺,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登记;材料不齐备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者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本乡镇(街道)负责民政、医保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罹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逐一核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提出初审意见。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结果必须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共同签字认可。
乡镇(街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提请县区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县区核对机构自收到委托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向乡镇(街道)反馈核对结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重新进行公示后报送。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审查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因病因学因残刚性支出等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实地抽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将相关材料提交同级医保部门,并指导乡镇(街道)录入低收入人口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第十一条 县区医保部门在收到同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后,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救助结报支付,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第十二条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工作要在自受理之日起的2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5个工作日。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档案资料一式两份,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县区医保部门在每月10日前,向同级民政部门反馈上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医疗救助结报支付名单。民政部门对经医疗救助后,家庭人均收入在低收入认定标准以下且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规定的,视情落实“整户保”“单人保”等相应救助政策。
第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被司法机关羁押或者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以及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包括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各级士官和义务兵);
(四)省民政厅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和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中,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实际收入。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一) 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2. 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户籍地就业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在户籍地就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长期务工的按10个月、短期务工的按6个月、灵活务工的按3个月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3. 因拖欠等原因未得到的工资不计入。
4.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5.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根据残疾类别、介绍工作性质等情况,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50%计算其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果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种植业收入。以本县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 养殖业收入。以本县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的平均产量推算。
3. 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者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 有其他情形的,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标准和办法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者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者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 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凭证、协议、裁判文书的,以实际收入和支出计算。
2. 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上的,按当地当年低保标准和法定义务人实际情况确定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低保标准(元/人年)×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数(人)÷法定义务人数(人)×有履行义务能力人数(人)”。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人口的,可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在确定申请人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五)偶然所得。包括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十四五”期间,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报销资金;
(三)城乡居民自然灾害、医疗、教育、住房、就业、临时救助等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四)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专项补贴经费;
(五)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老年人生活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以及政府慰问、社会捐助的其他款物;
(六)市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学生的,要扣减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及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学杂费、书本费以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数额扣减,必须支出的交通费按每生每学年2次往返的普通车票数额扣减;必须支出的生活费每生每学年按我市一年的城市低保标准扣减。
第十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残疾的,要扣减因残疾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辅助器械个人支出的费用。康复治疗费按医保支付后个人承担的自付费用扣减,交通费按每次往返的普通车票扣减,必须支出的生活费按我市“城市低保标准(元/人月)÷30(天)×住院天数(天)”的计算方法扣减;配备必要辅助器械个人支出的费用,以票据数额为准扣减。交通费、生活费每次按2人计算(含陪护1人),住院天数可以根据实际加上路途时间。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现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2. 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者基金净值认定。
3. 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4. 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5. 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
6. 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7. 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8. 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参照当时市场价认定。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第二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未超过“当地当月低保标准(元/人月)×家庭人口(人)×36(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他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15万元以上(购车价)消费型机动车辆或者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的车辆和农机具)。有购买车辆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确定。
(四)无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若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城乡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及属于脱贫人口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不认定为超过标准。
(五)财政供给人员信息。共同生活的成员有财政供给人员,但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当年低保标准1-1.5倍范围的,财产状况符合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条件。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县区民政、医保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因病支出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市级以上民政、医保部门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医保、财政部门要加强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和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医疗救助基金监督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监督管理制度。要加强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工作与社会救助各项政策的有效衔接,兜住兜准兜好民生保障底线,防止出现规模性致贫。
第二十四条 县区民政、医保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公开公布服务热线,及时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医保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要逐一调查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申请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的家庭成员,对民政、医保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容错纠错,依法依规免责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民政、医保、财政部门遵照本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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