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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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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区民政局
  • 发布时间: 2018-12-04
  • 标题: 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4日

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低保工作的通知》等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农村居民家庭实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坚持属地管理、应保尽保,保主保重、动态管理,公平公正、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机制,将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市、县区财政、人社、卫生、公安、扶贫、农业、林业、房管、统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困难状况评估、审核公示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条件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和补助水平执行。

第十条 对获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按照确定的保障类别、补助水平和保障人数,按月发给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 凡具有当地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均应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被司法机关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经个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中的重病患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不含整户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贫困人口);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生活困难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和智力、精神三级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50种重特大疾病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口。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一)农村低保一类对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1. 家庭无劳动力,无收入来源的;

2. 家庭主要劳动力亡故,基本无收入来源的;

3. 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基本无收入来源,无法依靠产业扶持和就业帮助脱贫的;

4. 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供养大中专学生导致刚性大额支出负担沉重,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

(二)农村低保二类对象(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1. 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癌症(各系统恶性疾病)、肾功能衰竭、心脏病(指肺心病、冠心病、风心病、心肌病中心功能三级以上的)、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重症肝病(肝硬化晚期、肝腹水)、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尘肺病、类风湿疾病(肌肉、关节、心肌改变)、白血病等导致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

2. 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等导致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无法依靠产业扶持和就业帮助脱贫的;

3. 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遭遇意外事件,导致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

4. 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腰椎肩盘突出、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等慢性病或者肢体轻度残疾,生活仅能自理,丧失从事重体力生产劳动能力,基本生活困难的;

5. 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供养大中专学生导致刚性大额支出负担较重,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三类保障对象

虽有劳动能力,但因家庭成员残疾或者多病,导致维持基本生活困难较大的家庭。

(四)四类保障对象

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纳入保障范围:

(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或者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材料,且未授权核对机构对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又不配合调查核实的;

(二)家庭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因病、因学刚性大额支出后达不到保障标准,即入不敷出的除外)的;

(三)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实,但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者安排子女义务教育期间高价择校就读和在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不愿从事劳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因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因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导致生活困难的;

(六)因赌博、嫖娼、吸毒导致基本生活困难,或者参与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