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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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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区民政局
  • 发布时间: 2023-01-31
  • 标题: 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

旧城区和已建成的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以适应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的需求。

第十二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具备条件且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机构、厂房和集体用地、场地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扶持政策,制定居家养老基本服务清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医疗、餐饮、家政、出行等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需求和供给的信息对接,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费用代缴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探访工作机制,支持和引导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对城乡社区和农村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在社区建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或者日间照料中心,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提供高质量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公开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调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的基本信息,收集、反映养老服务需求及意见建议。

调查、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时应当保护老年人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三条&nb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