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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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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题: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综合利用、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加大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资金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庄保洁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培育文明农户、美丽庭院和美丽乡村示范村等示范典型。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村务宣传栏等载体,采取村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先进典型事迹等,增强村民环境保护意识。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经常性地开展卫生常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九条 对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与乡村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和要求,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布局,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保护区域;

(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

(三)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其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田间地头的垃圾,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四条 推行农村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