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水务局

政府信息公开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区水务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修订)

时间:2021-09-30 点击: 【下载Word】 【下载PDF】

  • 索引号: 20230411-220810-690
  • 主题分类:
  • 发布机构:
  • 发布时间: 2021-09-30
  • 标题: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修订)

34.jpg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广泛宣传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公民水患意识,增强依法防洪的自觉性;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运用科技手段,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文、气象、通信等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并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一)黄河、渭河、泾河、洮河、大夏河、湟水、大通河、白龙江、黑河、疏勒河、石羊河、讨赖河等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负责管理;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市(州)以及跨县(市、区)的河流、河段,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上确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黄河外)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跨市(州)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区)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乡(镇)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水库、湖泊、洼淀和沟道截流工程的调蓄洪水功能;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汛应急预案,明确防汛抗洪组织体系、职责分工、预防预警、应急响应、险情处置、灾后救济、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气象、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民政等部门对山洪及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易发区和危险区,划定重点防治区,并进行公告,设立永久性标志,制定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避险和脱险预案,对险情征兆明显地区,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矿企业、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布局和设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加强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和涵洞、隧道等的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和预警制度,及时发布监测预警预报信息。

洪涝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启动防汛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淘金、挖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工作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