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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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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20-11-20
- 标题: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TSFD-2020Z-001
天政发〔2020〕27 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3月23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31日
天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增强基金共济能力,加快建成覆盖全民、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甘肃省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以下简称医疗生育保险)坚持应保尽保、保障基本,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事求是确定保障范围和标准;坚持稳健持续、防范风险,科学确定筹资水平,均衡各方缴费责任,加强统筹共济,确保基金可持续。
第三条 医疗生育保险按照“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要求合并实施,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参保同步登记、基金合并运行。医疗生育保险在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统一管理、两级经办的运行模式。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按照“税务部门征缴、医疗保障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专户管理、统收统支、调剂使用。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医疗生育保险工作,统一管理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县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生育保险服务,承担本级参保登记、缴费核定、权益记录、待遇核算等工作。
市、县区财政、审计、卫生健康以及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市规定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生育保险参保登记不单独办理。用人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灵活就业人员范围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且具有本市户籍或非本市户籍但已办理了本市居住证,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接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暂不纳入生育保险实施范围。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生育保险登记,参加医疗生育保险。其他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生育保险登记,参加医疗生育保险。
秦州、麦积两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属用人单位,在市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秦州、麦积两区行政区域内区属用人单位,分别在所在地的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五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县属用人单位,分别在所在地的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地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生育保险关系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医疗生育保险登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医疗生育保险费。因参保人员调出、退休、死亡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等发生人员变动的,应于次月15日前凭有关资料到医疗生育保险关系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在本人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所属市、县区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三章 缴费核定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参保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每月1日至14日期间到医疗生育保险关系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当月应缴纳的医疗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当年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医疗生育保险费月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调动工作单位的参保人员,医疗生育保险费月缴费基数为本人在录用或调入单位的当月工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执行。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医疗生育保险费月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全部参保在职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
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月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 在职职工个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月缴费费率为
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月缴费费率为灵活就业人员月缴费基数的8%。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缴费费率之和按月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用。其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月缴费费率为本单位月缴费基数的6%,生育保险费月缴费费率为本单位月缴费基数的0.5%。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执行,月缴费费率为月缴费基数的8%。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25年、女满20年。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符合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的正常缴费参保人员,从次月起个人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2009年11月1日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且缴费未中断的参保人员,不受最低缴费年限限制,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即可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出现中断的,应一次性补缴中断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2009年11月1日后(含2009年11月1日)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但最低缴费年限未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须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最低缴费年限(缴费出现中断的,还应一次性补缴中断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因经济困难未完成一次性补缴的灵活就业人员,设定5年过渡期(2020—2024年)。过渡期内允许自愿选择继续逐年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缴费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核定,享受在职职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自愿选择在过渡期内任一年度的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最低缴费年限,开始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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